缺少一环节!业委会起诉物业公司提供小区账册,被法院驳回!
小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经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的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案业委会以诉讼形式诉请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涉案小区全部账册并共同委托审计,即属于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且涉案小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亦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诉讼事宜。
业委会自述就本案诉讼事宜未召开业主大会,亦无证据证明业委会已经取得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授权或同意,故,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合,应予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一、业委会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发现物业费四十余万元支出单据不合规
某小区第一届业委会任期期间,很多业主反映其根本不清楚自己所交的物业费、小区广告费、停车站收入等公有收益的具体使用情况,强烈要求物业公司公开账册,接受审计。
2016年10月28日,某小区第一届业委会任期到期,第二届业委会经小区全体选举成立。第一届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到期,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后不与物业公司续签,并决定重新选聘物业公司,目前相关的招投标工作正在进行中。
第二届业委会成立后便要求物业公司按程序办理账目交接手续,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因物业公司不配合,业委会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经初步审计,发现物业管理费有四十余万元支出单据不合规,没有相关事务负责人签名。
二、物业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公示义务,审计机构违反审计规则采用询问审计法无效,得出的结论有问题
物业公司认为其只是相关费用的代管人,相关费用设立专账并每季度公示。公共收益资金的收支情况除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外,还交有业委会持有一份,其已经履行了公示义务。
而且业委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审计规则,采用询问审计法,不负责地得出我方有40万余元不合规的支出的结论,该结论得出的依据为经业委会授权同意的三人中任何一人签名才符合费用的支出,我方不认同该依据和结论。
三、纠纷产生,业委会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小区的物业费及小区的广告费、停车场收入等公共收益,都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公司对相关费用及收益只有代管权,只能依法依合同使用,鉴于物业公司没有按规定履行公开账目,接受审计的义务,也不交付财物,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极大地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立即交出2014年至2016年小区的全部收支账册,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按审计结果进行账目、财物的交接。
【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依据《物业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小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经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的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案业委会以诉讼形式诉请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涉案小区全部账册并共同委托审计,即属于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且涉案小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亦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诉讼事宜。
业委会自述就本案诉讼事宜未召开业主大会,亦无证据证明业委员会已经取得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授权或同意,故,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最后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某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起诉。
【律师点评】
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物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第(六)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以业主大会的决定只有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起来才合法有效。
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业主委员会还要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网络
责编:王梦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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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业委会以诉讼形式诉请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涉案小区全部账册并共同委托审计,即属于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且涉案小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亦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诉讼事宜。
业委会自述就本案诉讼事宜未召开业主大会,亦无证据证明业委会已经取得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授权或同意,故,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合,应予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一、业委会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发现物业费四十余万元支出单据不合规
某小区第一届业委会任期期间,很多业主反映其根本不清楚自己所交的物业费、小区广告费、停车站收入等公有收益的具体使用情况,强烈要求物业公司公开账册,接受审计。
2016年10月28日,某小区第一届业委会任期到期,第二届业委会经小区全体选举成立。第一届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到期,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后不与物业公司续签,并决定重新选聘物业公司,目前相关的招投标工作正在进行中。
第二届业委会成立后便要求物业公司按程序办理账目交接手续,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因物业公司不配合,业委会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经初步审计,发现物业管理费有四十余万元支出单据不合规,没有相关事务负责人签名。
二、物业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公示义务,审计机构违反审计规则采用询问审计法无效,得出的结论有问题
物业公司认为其只是相关费用的代管人,相关费用设立专账并每季度公示。公共收益资金的收支情况除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外,还交有业委会持有一份,其已经履行了公示义务。
而且业委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审计规则,采用询问审计法,不负责地得出我方有40万余元不合规的支出的结论,该结论得出的依据为经业委会授权同意的三人中任何一人签名才符合费用的支出,我方不认同该依据和结论。
三、纠纷产生,业委会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小区的物业费及小区的广告费、停车场收入等公共收益,都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公司对相关费用及收益只有代管权,只能依法依合同使用,鉴于物业公司没有按规定履行公开账目,接受审计的义务,也不交付财物,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极大地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立即交出2014年至2016年小区的全部收支账册,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按审计结果进行账目、财物的交接。
【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依据《物业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小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经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的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案业委会以诉讼形式诉请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涉案小区全部账册并共同委托审计,即属于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且涉案小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亦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诉讼事宜。
业委会自述就本案诉讼事宜未召开业主大会,亦无证据证明业委员会已经取得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授权或同意,故,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最后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某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起诉。
【律师点评】
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物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第(六)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以业主大会的决定只有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起来才合法有效。
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业主委员会还要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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